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9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陳鴻瑩 黃馨瑩 被告茂杉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春淵
王沛晴 原名 王淑枝 . 邱泊暘 原名 邱佳興 . 邱佳霖 邱春港 被告邱春淵
王沛晴原名王淑枝. 王黃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茂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茂杉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88年3月30日、88年8月16日,向原告(即與原告合併前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3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45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茂杉公司僅清償前筆借款至90年3月5日之利息,及後筆借款本金89萬9,000元與至89年11月28日之利息,其餘迄未清償,履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1,000元,及自8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交易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既主張前述後筆借款已獲償至89年11月28日之利息,則就89年11月28日當日之利息,即不得再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1,000元,及自8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