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併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被告乙○○固辯稱:伊係因應徵司機工作所需,方將聲請書
所載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暨其密碼資料等物,交由求才者以進行存提測試云云。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此實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足可體驗之事理。且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並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帳戶之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被告為成年人,對社會環境既有相當之接觸,則其必當併就金融存款帳戶管理之上開情事具備相當之主觀認識。遑論應徵工作之常態,實僅以繳交履歷表及身分證件為其必要,至多併需提供存摺影本或直接告以開設金融帳戶之所在銀行暨其戶名帳號,以供求才者將來存入薪資使用,而斷無於此之外,猶須一併交付金融卡(提款卡)暨其密碼資料以供求才者進行存提測試之理!且關此常情,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應係智慮健全且已成年之被告所足可認識。乃被告竟甘冒金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擅將聲請書所載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其密碼資料同時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則其可預見如聲請書所載之金融帳戶將遭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容認心態,在在不言可喻!是被告非特在客觀上查有交付帳戶金融卡暨密碼資料之幫助行為,即其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事甚灼明。職此,被告徒以前詞而稱自己亦係被害人云云,自係一無可取。
㈡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者,固係意在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施以
詐術並取得財物;即彼等所為,並非基於一個意思決意並僅顯現一個意思活動,且彼等所侵害者,亦分屬不同之財產法益(即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單一);惟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者,實乃反覆、輪流經由人頭電話,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持續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施以詐術,使該「不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誤將自己帳戶內現金轉匯至如聲請書所載被告帳戶,詳如聲請書之所述。茲就本案實際遂行詐騙者利用人頭電話「隨機」選擇被害人以行詐騙暨利用如聲請書所示被告帳戶取得財物之情節以觀,已明顯可見「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利用前揭方式斂財,並非出於一時或偶發,是自客觀以言,實已堪認「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當有反覆實施類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之意。即本案之詐騙行為人,應係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且彼等藉上開手法所反覆實施之詐騙行為間,非特具有時、空密接連結之特性,自第三人之立場觀其整體犯罪流程,彼等連貫詐騙行為之實施,亦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是自刑法評價與其評價客體的對應關係而論,倘割裂本案之整體犯罪流程而為數罪評價,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且就令較之一般性及偶發性的詐騙事件而言,本案詐騙情節所可能牽累之範圍尤為深廣,然此亦非立法者或裁判者得恃以侵越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之正當理由(按:依現行法之規定,此部分可由法官在量刑之際,個案予以斟酌)。又有關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對不同被害人詐騙之犯罪,司法實務歷來習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雖上開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考諸其修正理由說明四:「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足見,刑法新制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目的,並非意謂在舊制時代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者,在新制施行之後,即應一律論以數罪。且參酌新制精神,「行為單數」及「行為複數」之概念,亦有重新定位之必要。爰參考立法理由所揭示之德國實務經驗,以德國實務擴張「自然行為單數」的概念,考量本案詐騙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且所反覆實施之各別詐騙行為間,復具有時、空密接之特性,致第三人觀其整體犯罪流程,仍認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兼以本案所侵害之法益雖非單一,然亦僅止於財產法益,而與高度之屬人法益(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無妨,因認本案詐騙行為人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應屬「自然行為單數」,雖其間或涉有詐騙未果者,或涉有詐騙得逞者(其中,除本案所涉者外,亦可能另有尚未經披露之部分),然此不過是基於一個自然行為單數所成立的數個詐欺既遂或詐欺未遂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名處斷,而非係「行為複數」與「數罪併罰(犯罪之實質競合)」所欲處理的問題。又本院既已參考立法理由所揭示之德國實務經驗,以德國實務擴張「自然行為單數」概念,兼以本案客觀情節考量,認本案詐騙行為人(即本案正犯)於時、空密接情形所持續實施者,乃「自然行為單數」意義下之一行為,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則對正犯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之幫助犯即本案被告而言,當亦不因本案「經披露之被害人非僅止於1人」,即衍生「數罪併罰(犯罪之實質競合)」之相關問題,併此指明。
㈢再者,被告本案之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
予助力而已,則其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藉詞「找工作」云云而將自己如聲請書所載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其提款密碼「隨意」交由來路不明之第三人使用支配,縱容本案所涉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兼以迄仍未見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金融卡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況且,本案經披露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013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鄰○○路58巷28弄8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7月16日,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基隆市○○○○○路賣海產處附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乙○○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99年7月18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向丁○○詐稱其網路購物發生作業疏失,每月將誤扣分期款項,可由自動櫃員機予以更正,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7時36分57秒、17時38分51秒、17時39分59秒許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82000元、1000元、10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二)於99年7月18日16時許,以電話向甲○○詐稱其PC-Home網路購物發生作業疏失,該月將多扣1次款項,可由自動櫃員機予以取消,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8時37分許匯出440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殆盡。嗣丁○○、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四)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
(五)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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