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丙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罪減得之刑,並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編號一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又其中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犯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5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列4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應各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所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仍照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10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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