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有酗酒習慣,經常於酒後無理取鬧、並以言語恐嚇乙○○等情,對其施予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經乙○○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並由該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定被告除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其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外,尚應完成每週至少1小時之戒酒教育、為期12週之處遇計劃。
詎被告收受上述保護令裁定正本後,竟未遵守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於98年9月24日起至99年5月27日間,經基隆市衛生局多次發函要求被告依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參加戒酒教育團體,竟均未前往,違反法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主要係以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基隆市衛生局99年6月2日基衛心壹字第0990009904號函、基隆市衛生局送達證書2紙等書證為主要論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接獲本院核發之98年度家護字第1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依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4項所載,應完成12週之戒酒癮治療處遇計劃,每週至少1小時,且其嗣並未至經指定之執行機構進行戒酒癮治療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其原與妻乙○○共同居住並設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嗣因乙○○向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經法院核准後,乙○○乃要求其離開上址,是其乃於98年9月初搬離上址,前往桃園復興鄉及臺北縣新店市烏來地區工作,平時住在臨時搭建之工寮,沒有可供聯絡之門牌號碼,其並未接獲基隆市衛生局通知執行戒酒癮治療之公函,不知應於何時、前往何地執行戒酒癮治療,其並無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乙○○前係夫妻關係(業於99年6月4日離婚),因
被告天天喝酒,且對乙○○有言語恐嚇等家庭暴力行為,乙○○乃於98年6月12日,經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向本院聲請於98年6月23日核發98年度暫家護字第53號暫時保護令,並於同年9月15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該民事通常保護令除命令被告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應完成12週之戒酒癮治療處遇計劃,每週至少1小時,98年9月25日下午22時20分,被告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由該偵查隊偵查佐丁○○將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送交被告收受,並當場對被告宣達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要旨及權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丁○○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且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9頁)、送達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等件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被告知悉其依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應完成12週之戒酒癮治療處遇計劃乙節,即堪以認定。
㈡基隆市政府接獲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於98年9月24日以
基府衛心貳字第0980095369號函,第一次通知被告應於98年10月12日上午8時30分,每週按排定時間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情人湖院區接受處遇治療,該函於98年
9月28日郵寄至被告設於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戶籍地,由該址國揚大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因被告未依期前往執行,基隆市政府乃於99年2月12日以基府衛心貳字第0990015748號函,第二次通知被告應於99年3月8日上午9時,每週按排定時間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情人湖院區接受處遇治療,該函於99年2月22日郵寄至上址,同由管理員收受,惟被告猶未依期前往執行,固有上開公函各1份、送達證書2份、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出具之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
2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106-111頁)。然被告供稱其係於98年9月初即未居住在上址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妻乙○○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且查無據證明該管理員有將上開公函轉交予被告收受,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接獲基隆市政府通知執行戒酒癮治療處遇計劃之公函等語,即堪以採信。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
9月被告搬離上址前,曾與被告共同接獲並觀看基隆市衛生局通知被告執行戒酒之公函乙節(見本院卷第78頁),顯與前揭認定基隆市政府係於98年9月28日第一次郵寄送達被告執行戒酒癮治療處遇計劃公函之事實不符,乙○○此部分記憶顯然有誤,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基隆市政府見被告經2次通知,均未依期前往執行,且經以
電話查訪得知被告可能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烏來鄉,乃於99年3月30日以基府衛心貳密字第0990030006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安排被告處遇計劃執行,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乃於99年4月9日以北縣家防綜字第0990003257號函,通知被告自99年4月26日起,每週一上午9時30分至11時30分,前往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中和心理衛生中心,參加「臺北縣家庭暴力加害人戒酒教育團體」,以完成戒酒癮治療處遇計劃,該函原以雙掛號郵寄臺北縣烏來鄉福山村2鄰28號,後因無此址遭郵局退回,經該中心與基隆市政府聯繫確認地址後,改郵寄臺北縣烏來鄉福山村
1鄰27號,因地址欠詳遭郵局退回,該中心乃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協助將上開公函送達至臺北縣烏來鄉福山村1鄰37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福山派出所員警戊○○乃依指示,將上開公函送達至臺北縣烏來鄉福山村1鄰屯鹿37號,然因多次前往該址均未能會晤被告,乃於99年4月16日16時30分許,將送達通知書黏貼在該址門首並拍照存證,旋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99年4月19日以北縣警店刑字第090018793號函覆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上開執行情形,該中心即於99年6月8日以北縣家防綜字第0990005444號函,將被告執行處遇計劃案件移請基隆市政府辦理等情,有上開基隆市政府99年3月30日基府衛心貳密字第0990030006號函、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99年4月9日北縣家防綜字第0990003257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4月19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90018793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99年6月8日北縣家防綜字第0990005444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58頁)。據此足證第3次執行通知被告應完成戒酒癮治療處遇計劃之公函係送達至臺北縣臺北縣烏來鄉福山村
1鄰屯鹿37號,而被告並未當場收受第3次執行通知,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嗣有收到第3次執行通知函,益徵被告辯稱因未接獲相關執行通知,因而不知應於何時前往何執行機構執行戒酒癮治療處遇計劃等語為可信。
㈣至證人即基隆市衛生局承辦人員己○○於本院99年9月17日
審理時雖結證稱:曾與被告之前妻乙○○、父親及親屬聯繫有關被告執行戒酒癮治療處遇計劃之事,然其目的僅係為取得被告聯繫之地址,其在與被告之前妻、父親或親屬聯繫過程中,並未將具體執行時間及地點告話被告父親或親屬,亦未請渠等代為傳達執行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且證人乙○○於本院99年10月22日審理時雖證稱:基隆市政府衛生局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因被告未依期執行戒酒癮治療處遇計劃,曾打電話向其詢問被告行蹤,其之後均曾轉告被告應執行戒酒癮治療處遇計劃,請被告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家防官丁○○聯繫,然其並未將被告應執行之具體時間及地點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0-80頁)。本院綜觀上開證人己○○及乙○○之證言,雖可證明被告可能輾轉自其前妻、父親或其他親屬處,獲知基隆市政府已通知其要執行戒酒癮治療處遇計劃,然因己○○並未證述有將通知執行之訊息送達至被告,而乙○○則係無法明確證述究係在何時告知被告有關應執行戒酒癮治療處遇計劃之訊息,是該2人之證言自無從資以證明被告係於基隆市政府或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知執行戒酒癮治療處遇計劃前知悉有關執行內容。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於接獲98年度家護字第111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知悉依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應完成12週之戒酒癮治療處遇計劃,若有遷移應即與相關單位聯繫,而非由基隆市衛生局遍尋無人。然本院審諸上開保護令本命令被告不得與其前妻乙○○接觸,而被告本與乙○○本居住在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是被告因此順應乙○○之要求,於98年9月初搬離上址(戶籍未同時遷移),已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且人民本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此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查無法令規定於人民接獲含有應執行戒酒癮治療處遇計劃之保護令後,若有遷徙應即與相關單位聯繫(不知檢察官所指相關單位究係何單位),是檢察官此部分之推理實查無所據,無從採認。
五、綜上證據,被告既未接獲基隆市政府及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知應執行戒酒癮治療處遇計劃之公函,而證人己○○、乙○○之證言雖能證明被告知悉上開機關已發出公函通知其要執行戒酒癮治療處遇計劃,然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之時間點,亦即無法證明被告係在排定應執行之時間前知悉應執行戒酒癮治療處遇計劃之時間、地點,而拒絕於排定時間前往執行機構執行,是自難認其具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從而,被告辯稱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等語即查有所據,堪以採信。本院憑檢察官之舉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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