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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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金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金源(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99年3月2日判決確定,9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係 邱麗華 之前夫(96年1月15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江金源於99年9月22日19時許,在停於臺北縣○○鎮○○路○段○○○號前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8870-VJ號)上,因要求邱麗華前往汽車旅館休息遭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拉邱麗華身上之安全帶作勢欲勒邱麗華之頸部,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致邱麗華受有臉頰、胸(壁)之開放性傷口0.5公分X4公分(共9處)之傷害。
二、案經邱麗華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金源坦承於前開時、地,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上與告訴人邱麗華有肢體接觸,伊有拉告訴人身上之安全帶作勢要勒告訴人之頸部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邱麗華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其提出與所指相符之由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於99年9月2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乙種第0000000號〉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149號卷第30頁)附卷足憑。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於警察到達後,自廁所走出,伊有目睹告訴人胸前有幾道好像指甲的抓痕(見本院100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既亦自承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且有拉告訴人身上之安全帶作勢要勒告訴人之頸部一如前述。則衡諸本案發生於9月22日,所著衣物應屬單薄之情況,則告訴人所指雙方發生拉扯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即與常情無違,是被告空言未造成告訴人成傷云云,無非避就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係前配偶關係,有本院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不念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公訴人雖求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容屬過重,合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