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31號聲請人 楊松津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楊松津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松津前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5年7月20日逮捕後,向本院聲請羈押,而經本院於95年7月21日裁定羈押獲准,迄至同年9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61日,而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矚字第1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矚上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7年12月15日確定。聲請人無辜遭羈押長達61日,考績晉升均受影響,前途因而葬送,親友同事每投以有色眼光,使聲請人在警界遭同仁長官歧視,精神至感困擾,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按羈押日數以5,000元折算1日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前段、第
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
務行為收受賄賂案件,經檢察官於95年7月20日逮捕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7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95年9月18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計受羈押61日,而聲請人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矚訴字第11號審理後,於96年4月16日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6年度矚上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7年12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書、本院押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1224號、98年度執聲他字第2827號卷宗無誤,因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因上開被訴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5年7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受羈押共61日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經核閱本院95年度矚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矚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各1份,可知聲請人始終否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 曲綿雲 從未向伊提過 林高祥 經營之悅玲瓏茶藝館要行賄之事,曲綿雲更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伊,曲綿雲亦未曾帶林高祥與伊見面等語。而公訴人就聲請人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無非以曲綿雲、林高祥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林高祥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曲綿雲曾駕車搭載伊至樹林分局與聲請人見面,問聲請人賄款是要每個月繳,還是每兩個月繳等語,嗣又改稱:伊每月交付
3萬元賄款與曲綿雲,由曲綿雲自己去處理,不管是給分局或派出所所長,伊不會過問,但伊給錢後,不斷有樹林分局的警察來站崗或臨檢,伊懷疑這筆錢是曲綿雲自己拿走的等語,是林高祥對於曲綿雲是否確把行賄款項交付與聲請人或轉交其他人,並不確定。而依曲綿雲於審理時之陳述,其帶同林高祥至樹林分局時,僅是單純介紹林高祥為 祥哥 ,要在中正路悅玲瓏茶藝館開店,並未再講其他的話,與林高祥前揭陳稱:曲綿雲帶伊至樹林分局與聲請人見面,當場詢問聲請人賄款是每月繳或每兩個月繳等語,並非一致,是曲綿雲是否曾帶同林高祥至樹林分局,亦非無疑。再參酌林高祥於95年7月21日證稱:其對於曲綿雲帶至分局見面的那個人,因為只有見過一次面,印象模糊等語,縱認是曲綿雲曾帶同林高祥至樹林分局,亦不足以證明與林高祥見面之人即為聲請人。而除曲綿雲、林高祥前揭互不一致之指訴內容外,即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聲請人因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雖曲綿雲、林高祥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內容,足使偵查機關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但因聲請人就其自身深陷犯罪嫌疑之處境,並無任何不當之行為。綜上,聲請人經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此外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賠償,核屬有據。
四、本院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為33歲,正值壯年,且為警察人員,因驟遭羈押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與損害匪淺,並其受羈押之日數、名譽損失、遭羈押之原因及當時國民所得水準與歷年來幣值變動,兼衡聲請人之素行、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其賠償金額以每日4,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就聲請人所受羈押日數,即自95年7月20日起至95年9月18日止,共計61日,准予賠償244,000元(計算式:4,000元×61日=244,000元)。至於聲請人聲請以每日5,000元請求賠償,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出覆議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
冤獄賠償法第23條: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1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7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