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閔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99年度簡字第88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字第26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閔戩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閔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3日下午2時4分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1段122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長 齊人虎 管領之每瓶價值分為新臺幣(下同)149元、145元之「約翰走路紅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及「三得利威士忌小黑角43度」各1瓶得手。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員 林學銘 管領之「三得利威士忌小黑角43度」1瓶得手。嗣經齊人虎及林學銘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齊人虎、林學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閔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齊人虎、林學銘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具備證據能力,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竊取財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齊人虎、林學銘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幀附卷可參,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前之99年10月6日,分別與告訴人齊人虎、林學銘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有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遽謂「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與事實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揭事由,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為年輕力壯之人,竟不思自食其力,反竊取他人物品,顯有不該,惟其竊取物品價值不高,且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