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李燕姍 再審被告 吳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本院所為10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3年7月8日確定,而於103年7月16日因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再審原告隨即於103年8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吳小娟與其配偶 李偉廉
涉嫌偽造文書,再審原告已於103年3月17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為免再審被告將房屋脫手,造成求償困難,自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辯,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再字第80號意旨參照)。
經查:
㈠再審被告前以兩造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
樓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由,起訴請求再審原告遷讓房屋,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0年度訴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再審被告,並應給付被再審被告4萬9000元,及自100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5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雖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第三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525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未對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該遷讓房屋判決而告確定,再審被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6958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再審原告復以兩造並無買賣契約之真意、再審被告偽造文書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以前開偽造文書之事實,為前案訴訟已發生之事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實之要件不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21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房屋租賃契約書、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為證(附於本院102年度補字第2954號卷第5至11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6958號返還房屋等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業提出刑事告訴為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7月17日新北院清102司執祿字第56958號執行命令、提存書、本院102年度重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刑事傳票為據(本院卷第5至15頁)。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事實,均屬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25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並經再審原告於前開遷讓房屋事件審理審理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執為抗辯,經法院以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侵占告訴時,再審原告於刑事偵查時自認因其經營公司資金周轉不靈,同意將系爭房地以220萬元出售於再審被告,再向再審被告租屋居住,經檢察官為再審原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2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24頁),況再審被告於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已給付再審原告34萬元,再向銀行貸款167萬元,清償再審原告積欠銀行之房屋貸款155萬1811元、信用卡消費12萬38元、並代償再審原告積欠訴外人 林漢國 40萬元之借款債務,因而認定兩造並非借名登記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況再審原告居住系爭房地仍支出租金予再審被告等情,因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此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前開偽造文書之事實,既均發生在遷讓房屋之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並經遷讓房屋之訴訟審理時引以為判斷之重要依據,並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為審理判斷,已如前述,核與再審之訴需以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實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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