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15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1號案件)係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以91年度執字第926號執行時,聲請人即被告於91年12月13日以聲請非常上訴為由,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迄於92年2月19日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監執行,於92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2月6日因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原判決至遲於91年12月13日即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即被告收受無疑。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民國96年11月29日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賴淳良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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