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
樓丁○○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丁○○、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乙○○、丙○○、丁○○、戊○○以撲克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由其等分別作莊發牌,每人發五張牌,先將其中二張掀開以決定押注金額後,再以所有牌面點數總數計算大小決定輸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而賭博之賭金亦甚小,與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一副、賭資共一萬零六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