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67、174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鼎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鼎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1時30分許,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台新銀行帳戶暨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等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暐書 」之人收受,並以簡訊傳送上開帳戶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㈠、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IMC客服」與 許玉眉 聯繫,佯以教導股票投資及贖回原本投入之金錢為由,指示許玉眉匯款,致許玉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3日1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入張鼎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遭轉出提領,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 婷婷 」、「仲元」與 邱筠婷 聯繫,佯以教導股票投資為由指示邱筠婷安裝IMC-TradingAPP,並指示邱筠婷匯款,致邱筠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3日11時51分許轉帳2萬元入張鼎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遭轉出提領,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㈢、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0時,以LINE群組「 老範 X08台報財」與 戴子皓 聯繫,佯以教導股票投資為由,指示戴子皓匯款,致戴子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3日14時45分許匯款16萬元入張鼎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遭轉出提領,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許玉眉、邱筠婷、戴子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告訴人許玉眉、邱筠婷、戴子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8062號函(偵7867卷第43至50、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921號函暨檢附之【張鼎宗】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473卷第39至4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8639號函暨檢附之【張鼎宗】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1139卷第61至66頁)。
㈣許玉眉遭詐騙部分:(1)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67卷第15、17、19、27、35、39至42頁)。
㈤邱筠婷遭詐騙部分:(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2)臺南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轉帳交易明細、(4)詐騙集團人員之LINE顯示名稱(偵17473卷第25至33、35至36頁)。
㈥戴子皓遭詐騙部分:(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31139卷第51至59、7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暐書」所屬之詐欺集團,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許玉眉、邱筠婷、戴子皓之財物,而觸犯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告訴人戴子皓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139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戴子皓),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又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筠婷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6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卷第49至50頁),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幫助詐得及幫助洗錢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雖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稱並無因此獲得貸款(見偵7867卷第86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被告供稱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後,並無操
作轉出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無從就告訴人許玉眉、邱筠婷、戴子皓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