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晟耀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晟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晟耀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東京綜合保齡球館」前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購得愷他命6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正德路與正德路149巷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所穿著夾克右側口袋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6.491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晟耀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毒品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548號、112年2月10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鑑驗書、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管字第800號、112年度安保字第194號)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64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說明。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上開2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能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供檢警追查,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
「備註」欄所示,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故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愷他命1包自附表編號4之愷他命研磨盤內取出,送驗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96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286公克,純度65.3%,純質淨重0.1286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548號、112年2月10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鑑驗書〉2愷他命1包送驗晶體1包,驗前淨重47.275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6.9593公克,純度69.1%,純質淨重32.6676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詳上開鑑驗書〉3愷他命1瓶送驗透明塑膠瓶罐1瓶(內含晶體),驗前淨重5.531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3835公克,純度66.8%,純質淨重3.695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詳上開鑑驗書〉4愷他命研磨盤1個內含刮片1個;與本案無關5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6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7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8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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