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0號、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少調字第107號、第19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少調字第107號、第160號、第192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志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屢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08毒偵209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9號被告江志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07號、第192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107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公園之公
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年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協和發電廠前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施用毒品紀錄,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3
樓住處,以相同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前、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11月30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兩次之行為。此外復有少年資料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以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