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入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號、二五0二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偉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昶公司)廠房外,因見乙○○、丙○○進入該廢棄廠房內(二人所涉侵入建築物罪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竟因好奇心而尾隨在後,無故侵入偉昶公司上開廠房內。嗣甲○○見乙○○、丙○○自廠房內搬出發電機至大門口,於上前幫忙推開大門以利搬出時,為現場埋伏之巡邏員警 蔡坤志 在廠房門口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偉昶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在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二時三十分許,自樹林市徒步欲返回新莊市住處,在樹林市○○街○○號前發現有一輛小貨車停下來,忽然有二個男人下車進入該疑似廢棄工廠,伊非常好奇,於是尾隨在後面進入工廠內,因為工廠內沒有燈光一片漆黑,他們二人沒有看到伊,當他們二人共同抬著一台發電機要走出去時,近距離看到伊,伊問他們說你們搬那個是什麼東西,他們回答說這台發電機是他們的,他們要搬回去,當他們二人抬到門口時,因為沒有電,無法用遙控操作將大門打開,很難推開大門,請伊幫忙推開門,因為伊發現其中一人腳行動不方便,伊便沒有懷疑他們說的話,正在幫忙他們將門推開時,就被警察發現當場逮捕等語,經核與同案被告乙○○在偵查中證稱:伊並不認識甲○○,伊不知道甲○○為何要跟在我們後面進入工廠等語相符,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蔡坤志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到現場時,乙○○、丙○○及甲○○同時剛從工廠內走出等語。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甲○○與乙○○、丙○○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查被告甲○○與乙○○、丙○○均不相識,係基於自身之好奇心而尾隨進入上開偉昶公司廠房內,難認與乙○○、丙○○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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