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丙○○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96年度票字第198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96年3月3日96年度票字第1987號民事裁定係於96年3月15日向相對人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住所送達,經相對人本人受領,有送達證書1份附於原審卷第14頁可憑,其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27日屆滿(法定不變期間10日,在途期間2日,末日為96年3月27日)。則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依首揭說明,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債權本金僅餘新台幣(下同)170,000元,且抗告人參與政府辦理之債務協商,於95年4月10日前通過零利率120期,全權由台新銀行辦理相關事宜,此並為相對人所同意。惟因原誠泰銀行計算之所餘債權金額與抗告人所計算者有出入,經向台新銀行查證,則謂有銀行不配合辦理。請鈞院查問台新銀行緣由,應儘速完成就可分配到錢,此為政府德政,抗告人重生機會,並呼其他銀行應把簽署授權書作廢再上法院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本件抗告人主張債權本金僅餘170,000元,並已與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合意,相對人不得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之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鍾啟煌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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