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2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所載:「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部分,應補充為「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慧貞林旺生 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藉其經國鼎公司派駐擔任昇陽大院社區之總幹事職務機會,以侵占之單一犯意,於一定之期間內密切且接續將反覆收得之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及零用金積聚後悉數挪用,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藉職務之便,圖求一己之貪慾,犯罪所得非少,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2484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淡水鎮○○路69巷42號4樓居臺北市北投區○○○路○段152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10月20日起至95年11月11日止,受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僱用,並派駐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62巷之昇陽大院社區,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職務,負責代理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社區居民所繳交之管理費及綜理該社區一切行政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95年11月間某日,接續將所經手而收受該社區住戶95年10月份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8,067元、95年
11月份管理費共計78,056元、管理委員會所交付之零用金1萬元及該社區里長所交付之環保清潔費8千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對相關款項單據資料,發現社區帳目不合,金額有所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鼎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有被告之現場主任切結書1紙、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費憑證43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查告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另該當刑法背信罪嫌構成要件。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與51年臺上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可參,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既係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毋須再論以刑法背信罪嫌。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接續將所經手而收受該社區1至9號7樓住戶所繳交之裝潢保證金2萬元、及由華南銀行三和分行付款、票面金額1784元之支票與存摺1本一併侵占入己。惟查:告訴人就其指訴內容,未留存相關證據資料為佐,是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又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係以偽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專用章之方式,遂行其收取該社區住戶管理費之目的。然查:質之告訴人指訴依據,係憑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費憑證影本上收費專用章為斷,觀諸上開影本上收費專用章,甚難認定如告訴人於書狀中所指訴,係被告先將該收費專用章蓋印於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費憑證上,復行模糊處理,再將之複印後持收費憑證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第二次費用;況該收費專用章係被告當時於業務上所持有,經被告供承在卷,其毋庸以如此繁複程序,即可取得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且衡諸常情,該社區住戶已繳交該月份管理費後,被告縱以如告訴人指訴方式再持收費憑證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仍難達其取得管理費之目的;復查,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正本以證其指訴,是認告訴人就此部分指訴難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檢察官戴東麗
林常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日
書記官鄭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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