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某早餐店內,將其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大觀路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橋大觀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售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取得上開板橋大觀路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電話向黃 陳幼彩 訛稱其電話費逾期未繳,且資料遭冒用開立洗錢公司,電話將無法撥打接聽,之後會有警官與其聯絡處理等語,其後即有另一自稱「呂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通知黃陳幼彩,詐稱必須將款項匯至處理該案法官之帳戶內,做為保證金,使其帳戶不被凍結云云,致使黃陳幼彩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依指示匯款四十九萬八千三百元至上開甲○○之板橋大觀路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陳幼彩匯款後告知其子,始知受騙,報警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害人黃陳幼彩於警詢時之指述㈡匯款申請書、板橋大觀路郵局查詢帳戶交易資料各一件。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一紙。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使用,反而向人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以高價向他人收購帳戶,顯係欲從事非法使用,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該他人使用,將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行為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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