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715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級不祥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因缺錢花用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經由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得知有人欲租用帳戶之訊息,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聯絡,並於96年1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19之
1號2樓之住處附近,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小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接續於96年1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附近,稽牆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00000000000000號住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鑑章,以2000元之代價,交付給不知真實身分之成年男子「小葉」,以幫助「小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上網連結至雅虎奇摩交友網站,化名「美美」之女子與甲○○聊天,並留下聯絡電話與甲○○,佯稱可相約見面,俟甲○○赴約未見「美美」即逕自離去,「美美」再傳送簡訊要求甲○○匯款處理問題,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26日晚間1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乙○○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後於翌(27日)日凌晨0時21分許、凌晨1時1分許匯款3萬6000元、1萬元至乙○○之新竹商業銀行帳戶內。復有 林明慧 等人將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於上開帳戶後,為警於96年2月2日查獲 周金保 後,查扣上開帳戶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林明慧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被告周金保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被害人甲○○出具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紙。
(四)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6年2月15日華土字第09600039號函文檢附之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簡易分行96年2月6日竹商銀板橋字第09600021號函文檢附之被告之新竹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一本扣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幫助詐欺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與本件聲請建議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幫助詐得之金額多寡,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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