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3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獨家貿易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獨家貿易有限公司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
4樓「獨家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獨家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且亦明知美國廠商所生產之「Sun&Sp
ort」(即全方位身體乳液)具有其外瓶瓶身所示標示之「防曬、SPF15、隔離UVA/UVB之傷害」防曬效能,為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竟於民國96年4月19日,未依規定申請查驗核准,即由獨家公司擅自從外國輸入不詳數量之上開防曬身體乳液,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大眾。嗣經民眾於96年7月13日在臺北市誠品書局敦南店購得後,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於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藥食課談話及偵查中坦承有自美國輸入「Sun&Sport(全方位身體乳液)」防曬化粧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該進口防曬乳液僅作為百貨公司專櫃上的展示樣品之用,而不提供販售,民眾會購買到該產品,可能是隔壁專櫃的售貨員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忙販售,且獨家公司正在針對該產品申請含藥化粧品許可證中云云。惟查,被告甲○○係獨家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1紙可稽,且該公司於前開輸入「Sun&Sport(全方位身體乳液)」時,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證即輸入本件含藥化粧品,並對外銷售,為民眾購買後檢舉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95年5月30日衛署藥處字第0950320731號書函、民眾檢舉函、民眾購買上開防曬乳液發票影本及進口報單傳真單各1件在卷可憑,並有上開防曬乳液1瓶扣案可佐;又被告甲○○明知商品尚在申請行政機關發給許可證未定中,對該商品有無內含醫療毒劇品等成分均不知悉,又未未在商品上加註「樣品」等字句,僅在外包裝上加貼一小張中文說明,又依民眾檢舉函所示,售貨員係從抽屜中取出該商品並持以試售,自足認定該商品顯係其意圖販賣而予輸入,是其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論處。而被告獨家公司為法人,其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應對其處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雖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再參酌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上開進口商品非多、所生危害非鉅,且其所為無反社會性,本質上應屬行政罰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獨家公司、被告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扣案之「Sun&Sport(全方位身體乳液)」1瓶,係民眾向被告獨家貿易有限公司購入,此有發票影本1紙附卷供佐,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尚無從就該等物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2分之1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