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具「選物禮品販賣機」壹台及扣案之IC板叁塊、按摩槌、超省電LED電筒、十二小福星娃娃各壹支、相框壹個、後掛式耳機麥克風、萬能工具各壹組、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時間更正為「自民國96年2月間某日起至96年4月9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自95年2月間起);㈡犯罪事實補充:甲○○就普通賭博之主觀犯意為「與自稱 葉永利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之包括犯意聯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敘明甲○○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㈢查獲時間更正為:「96年4月9日19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該日20時許);㈣查獲之IC版係「3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寫為1塊);㈤證據補充「保管條1紙、扣案之IC板3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與自稱「葉永利」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思,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前後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均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妨害社會秩序,賭博犯行危害善良風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選物禮品販賣機」1台及IC板3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1,950元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禮品按摩槌、超省電LED電筒、十二小福星娃娃各1支、相框1個、後掛式耳機麥克風、萬能工具各1組,係共犯「葉永利」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九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