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22、252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月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於95年10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信義公園後巷子某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信義西街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於96年1月3日上午9時57分經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96年1月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0日、96年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以及海洛因1包(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06720號鑑定通知書;淨重0.0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資佐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又海洛因殘渣袋1個,其內毒品量微無法秤重亦不能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