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3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三所載,與如附表編號四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載日期,犯盜匪、恐嚇取財未遂、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罪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之罪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四所載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盜匪│恐嚇取財未遂│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藥品(安非他命)│├────────┼────────┼────────┼────────┼────────┤│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年4月│├────────┼────────┼────────┼────────┼────────┤│犯罪日期│80年6月16日│80年6月16日起至│84年5月10日起至│84年6月間起至84││││80年6月18日│84年8月24日│年8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80年度偵│板橋地檢80年度偵│板橋地檢84年度少│板橋地檢84年度少││年度案號│字第7605號│字第7605號│連偵字第487號│連偵字第48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2年度上更(一)│82年度上更(一)│84年度訴字第2302│84年度訴字第2302││事實審││字第178號│字第178號│號│號││├────┼────────┼────────┼────────┼────────┤││判決日期│82年5月11日│82年5月11日│85年4月19日│85年4月1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2年度上更(一)│82年度上更(一)│84年度訴字第2302│84年度訴字第2302││判決││字第178號│字第178號│號│號││├────┼────────┼────────┼────────┼────────┤││判決│82年6月28日│82年6月28日│85年8月8日│85年8月8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5│刑法第346條第3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條第1項第1款、刑│、第1項│第13條之1第2項第│第13條之1第2項第│││法第337條、第158││4款│1款│││條第1項、第159條││││├────────┼────────┼────────┼────────┼────────┤│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暨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又15│││金之折算標準│││日││││││││├────────┼────────┴────────┴────────┴────────┤│附註│上開編號一、二等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更(一)字第17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又上開編號三、四等2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