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並銷燬之;其餘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2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於民國95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同年10月16日,嗣因假釋中更犯罪【本院按:
即詳如後述,被告自95年1月21日假釋出監後某日起至同年
3月31日某時之施用毒品案件,見本院95年12月13日95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經撤銷假釋,於96年4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13日,並接續執行偽造文書案件5月、毒品案件
1年5月之有期徒刑部分,迄至98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21日假釋出監後某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8之1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復另行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21日假釋出監後某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某時止,在其上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4月3日下午4時許,先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豐年街口查獲其交付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與 林正發 (另案由檢察官偵處中)後,甲○○再帶同警方至其上開居處內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海洛因殘渣袋4個、分裝袋30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16.7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甲○○復承前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開經警查獲後某日起,迄95年5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止之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塔悠路交叉口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點15公克、淨重1點85公克)【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應予以補充說明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1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2種不同種類之毒品即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而被告各該施用行為前之各持有毒品行為,均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犯罪性質暨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前案科刑情形【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該第2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其餘之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重)量│備註│├──┼─────┼──────┼──────┤│1│安非他命│1包(毛重0.│偵查卷第24頁││││5公克、淨重│││││0.1公克)││├──┼─────┼──────┼──────┤│2│玻璃球吸食│1組│同上│││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