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文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771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第三人 林建成 (丙○○之子),前因侵權行為,致乙○○、戊○○、甲○○對林建成及其法定代理人丙○○、 林朱桂花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
8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①林建成、丙○○、林朱桂花應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乙○○、戊○○各10萬元,及自92年4月2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甲○○以10萬元、乙○○、戊○○各以3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該判決經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3月1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戊○○各超過7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確定。詎丙○○為脫免其所有高雄縣○○鄉○○段○○○○號、同地段452地號及高雄縣○○鄉○○段82建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之房、地遭受強制執行,遂於93年3月15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乙○○、戊○○、甲○○等之犯意,將上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予丁○○○,並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辦妥登記,以此方式處分其不動產,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乙○○、戊○○、甲○○等之債權。
二、案經乙○○、戊○○、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等指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2年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5號民事判決、高雄縣○○鄉○○段443、452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鄉○○段82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356條所稱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行為人所為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其目的在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期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得圓滿獲償,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之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則非所問。查被告之財產應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既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時刻,依法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即已受限,實無得選擇對某特定債權人清償或提供擔保之權利,縱被告確有積欠其他債權人 林金鳳梅 債務尚未清償之情,亦應依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將其名下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留供清償全部債務之用,然被告竟任意設定抵押權予特定債權人林金鳳梅,影響其他債權人即告訴人等受償之可能與成數,是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至為明確。綜上證據,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3年3月17日經本院民事庭判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甲○○30萬元、告訴人乙○○、戊○○各7萬元確定,竟於民事第一審程序已受有假執行判決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名下僅有之房地設定抵押予特定人,企圖脫免強制執行,且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拒不履行給付義務,於本案相關民、刑事案件纏訟近5年之期間內,未曾給付分文賠償金額,對於其為人父監督疏懈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之情,顯然毫無悔意,其事後逃避民事責任之舉已造成告訴人等莫大之傷害,所為誠屬可議,原審量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恰。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進而一改前非,盡力籌措3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等,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共識願於
9個月內分期償還剩餘之14萬元賠償金額,有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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