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一時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1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小北百貨」,手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玩具瓦斯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以下稱「前開玩具手槍」),進入店內行至櫃臺收銀機處,逕以前開玩具手槍指向店員丙○○、要求其將現金交出,因丙○○推稱伊並無收銀機之鑰匙云云,甲○○遂當場喝稱:「將錢拿出來、否則就要開槍」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使丙○○不能抗拒,遂取出鑰匙開啟櫃臺抽屜,拿取現金約新台幣(以下同)11,400元交予甲○○收受。甲○○於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復將前揭款項持往某不詳遊藝場花用消費,而僅剩餘
121元(此部分款項業經丙○○領回)。然因小北百貨主任 郭照群 於前述甲○○騎車離開之際,曾隨後追出店外、並記下前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 嗣經警 於同日20時45分許,循線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香榭賓館」81
5號室內查獲甲○○,始得悉上情,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玩具手槍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意見:查證人丙○○、郭照群於本件案發後,分別經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或由檢察官傳訊到庭、命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依法具結陳述,且 渠等 前開陳述過程中,並未受有任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渠等前開陳述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該等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況,而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又衡諸本件如欲證明被告犯罪,實有引用前開證人陳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丙○○、郭照群警詢及偵查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於丙○○、郭照群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錄影帶翻拍照片5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前開玩具手槍1支可資佐證,復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經查:
㈠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準此,刑法上所稱「兇器」係以客觀上是否對他人具有危險性為其判斷標準,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謂「具有殺傷力」二者要屬不同層次之概念,未可相互混淆。是倘行為人攜帶槍械用以實施強盜犯行,若其所持槍械因適於發射子彈、且動能足以穿透人體皮肉而具有殺傷力者,固得推認該槍械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直接而重大之威脅,應構成前述之「兇器」無訛;又縱或該槍械不具有殺傷力,惟客觀上足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仍屬攜帶兇器強盜,要不因該槍械不具殺傷力而異其認定。故本件被告所持之前開玩具手槍經鑑定結果因發射動能甚微、而認不具殺傷力一節,雖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9日槍彈鑑定書1份可證。然該玩具手槍長約24公分、把手長約12公分、可單手握持、秤重約570公克,具有相當重量等情,亦經本院先後於95年6月5日、同年月14日當庭勘驗屬實。是倘被告果持之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無訛。綜此足認被告持有之前開玩具手槍客觀上仍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㈡次者,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
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22年上字第31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刑法強盜罪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標準,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以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外觀足以使人誤認為真正槍械、且客觀上亦具有相當危險性、應屬刑法上所稱兇器之前開玩具手槍,選擇於清晨時刻,進入證人丙○○所單獨看顧之商店櫃臺,並該玩具手槍喝令:「將錢拿出來、否則就要開槍」等語,依此觀之,是時證人丙○○與被告彼此間實力對抗狀態已然懸殊至極;再參以一般商店櫃臺出入空間多屬狹小,且賣場內亦因陳設多項貨品之故,行動空間要非寬闊無礙,堪認證人丙○○於案發時確已身處於無從逃逸之客觀情狀。從而衡諸常情,縱令被告並未以前開玩具手槍直接壓制丙○○之身體部位,然其所為已足使一般人處於精神上、心理上不可抗拒之狀態,僅得任憑依其命令而交付櫃臺財物,是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甚明。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另查,被告實因一時失慮始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諒其強盜次數僅止1次,所獲財物數額亦屬非鉅,更未造成被害人受有任何身體上之傷害,是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如逕以宣告最低度之刑罰,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參諸其犯罪所得利益非鉅,並兼衡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此外,扣案之前開玩具手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