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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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民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具狀不附理由提起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即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