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二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己經喪失者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卻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始向本院具狀提出上訴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暨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戳記可稽。再查,被告甲○○住於台北縣鶯歌鎮,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其上訴屆滿之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然被告延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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