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八五號
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敦南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宗銘 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三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規約授權(即約定專用部分得由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之規定,而適用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判決之依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後發現訴外人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當初向慶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公司)購買本大樓第十二樓A、B戶時所簽立之原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一條㈡項即明定:「本戶頂樓之屋頂除公共使用之突出物外,其平台部分甲方(房屋出賣人)同意歸由頂樓之住戶管理使用。本件再審原告所有之二九七號十三樓房屋之原始買受人係以同一定型化契約向慶陽公司買受該頂樓,故該原始買受人就系爭二九七號十三樓之屋頂平台有專用權。而再審原告既為該頂樓之繼受人,自亦對該屋頂平台有專用權。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如受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已符同法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⑴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乙○○「應將座落台北市○○○路○段○○○號敦南通商大樓頂樓,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屋頂突出物一層機械室交予再審被告管理,並應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將右開頂樓機械室交予再審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伍仟元」,及命再審原告甲○○「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暨命負擔該部份訴訟費用之裁判應予廢棄。⑵右廢棄部份,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未能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何項法規、現存判例及解釋之情事,且所指摘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亦無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㈡有關約定專用事項除需經伊決議外,尚需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㈢系爭頂樓機械室屬共用部分,非屬系爭大樓平台之一部,再審原告並未取得系爭頂樓機械室之約定專用權,又再審原告所提契約書之約定無法證明其取得約定專用權,自無法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認定。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並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次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規約授權(即約定專用部分得由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之規定,而適用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為判決依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何項法規、現存判例、解釋之情事,自不得指為適用法律錯誤。次查:本件有關約定專用之事項,除需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外,尚需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及系爭規約之約定,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約授權之規定,縱使屬實,對於原確定判決亦顯無影響,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據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次按當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八一號、同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提訴外人立榮公司與慶陽公司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固約定「本戶頂樓之屋頂除公共使用之突出物外,其平台部分甲方同意歸由頂樓之住戶管理使用」等語。惟查該契約書關於「頂樓平台部分同意歸由頂樓之住戶管理使用」之約定,僅為建商即慶陽公司與該買受人間之約定,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法知悉,亦無從得知,殊不該受上開買賣契約之拘束,是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與本件再審原告有無取得系爭頂樓機械室之約定無涉。況系爭規約第二條第二項已明定「樓頂平台屬於共同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是再審原告並未取得系爭頂樓機械室之約定專用權。準此,再審原告所提該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並無法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認定。參酌前揭判例意旨,則再審原告自不得據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