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仍辯稱伊先被對方動手毆打,始回車上拿下木棍欲追擊告訴人,但為羅義文、 卓順清 二人所阻,並未碰到告訴人云云,然被告取拿木棍如何追打告訴人,嗣後為羅、卓二人勸阻始作罷各情,業經原審調查明白,並於判決書內敘明此項認定所憑證據,被告復無不服,未依法提起上訴,此項辯解,自無可採。檢察官應告訴人聲請,認被告既持用木棍毆人,其情節非輕,原判決量刑顯為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然原審判決理由內已載明:斟酌被告所受刺激,持木棍毆人及被害人之傷勢不重‧‧‧等一切情狀,為處刑高低之考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上訴之聲請,綜合各情以觀,原判決所處之刑,尚難認有不妥,是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