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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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一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三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九十年二月五日突然遭警員以臨檢為由,將抗告人帶回警局採尿檢驗,詎料承辦警員竟將抗告人之尿液與其他人尿液混合,致當次之尿檢才會呈陽性反應,此外抗告人於八十七年間因腹部常無故疼痛,經新泰綜合醫院診斷結果為輸尿管結石及疑兩側腎結石,並經常併發感冒,除至醫院治療注射止痛針外,並常服用特靈綜合感冒藥或康得六百感冒藥服用,前開感冒藥有可能含有鎮定止痛藥物,亦有可能因此產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確無吸食毒品之行為,原審之裁定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先後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九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三0號裁定送入觀察處所觀察、勒戒後,均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該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毒偵字第二0三0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一二九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復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前為警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六小包(毛重共五.六公克)。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於翌日一時三十分許由其親自洗滌尿液並封籤,該尿液檢體送驗代號編為九一-0七號,此據被告於警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十七頁),並有警製辦理 王德安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年籍對照表及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七頁、第八頁),並無被告前開所指員警以其他檢體混合替換之情。抗告人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經警訊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為鑑驗之結果,認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院煙毒尿液檢撿報告書一紙(原審卷第八頁)附卷足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定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按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不會產生偽陰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檢驗,應可絕除大部份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台北榮民總醫院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函所揭示意旨,有上函影本附卷可按,而依上開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撿報告書所載,本件尿液則係符於上開篩檢、確認程序,是抗告人所指服用感冒藥可能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一事,業已排除,是抗告人在採集尿液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抗告人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毒抗 字第 614 號裁定(91.12.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毒聲 字第 323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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