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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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О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游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為 游明哲 ,以下仍稱乙○○)明知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RRJ-四二九號輕機車來路不明,應係贓物(該輕機車原為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鴻金寶百貨公司」旁,自「阿明」處收受上開贓車,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和興街交叉路口處時,為警盤檢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收受「阿明」交付之RRJ-四二九號贓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經查,RRJ-四二九號贓車原為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失竊,此經被害人車主甲○○在警訊中指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確為贓物無誤。再者,被告自承:不知「阿明」年籍資料,未向之索取行車執照,亦未詢問機車來源等語,其明知輕機車來路不明,有贓物之可能,而仍向「阿明」收受上開贓車,自應認有收贓之故意。其所辯:不知情為贓車云云,並不足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無形中增加失主尋回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機車價值約為萬餘元,所生損害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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