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七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七時四十五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七時四十五分許,強制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五之二號採驗尿液送驗而查獲。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惟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下旬感冒約一個月,期間均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及向西藥房所購買之感冒藥,抗告人前受勒戒後,即未再有任何吸食毒品行為,故抗告人之尿液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實係因服用感冒藥所致,而非吸食毒品,因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為警對伊執行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調驗工作,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編號為DZ00000000000,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後,始將該尿液檢體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記錄表在卷可按,是該送驗之尿液檢體,確係被告之尿液。
(二)右開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呈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安非他命數值為337ng/m,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大於1000(7212)ng/ml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依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第參檢驗、第三初步檢驗第(一)點所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左列濃度應認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第四確認檢驗第(一)點所載:所有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左列之濃度時,認定該藥物之存在:安非他命類藥物(1)安非他命:500ng/ml,(2)甲基安非他命(註一):500ng/ml(註一)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200ng/ml,方可判定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查上開被告尿液檢體初步檢驗為安非他命類陽性,確認程序所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33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大於1000(7212)ng/ml,是按諸上開標準,已可認定被告尿液檢體中之安非他命代謝含量,確係施用安非他命所致。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經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僅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
(三)被告雖以該檢驗報告結果可能係渠採尿前服用感冒藥所致云云。然查,其是否於採尿前服用該感冒藥、其服用期間等各情,被告均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明之,是其抗辯服用藥物一節,已難憑信;又縱被告於採集尿液前確有服用藥物之情形,惟按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不會產生偽陰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檢驗,應可絕除大部份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意旨,是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方法初步檢驗並為確認,確符合於藥物檢驗之程序,自足確認被告尿液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排除因服用藥物所可能產生之偽陽性(即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反應。
(四)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媛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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