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緝字第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五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0八號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八號、第一二四七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 蘇雲明 廖賢智 、及 楊榮世業 經判決確定在案)。
三、經查:被告甲○○○前開犯行,前經檢察官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提起公訴,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七十八年上訴字第六七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三號審理期間,被告經本院傳、拘未獲,顯已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六月四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