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僱用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最後言詞辯論尚知到庭,已見其知本案受理於本院,設若其有其他情事而一時未在戶籍地居住,理應自動通知本院更改受送達地,詎其未如此,則本件判決書已依法送達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母翁 林佩玉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收受,此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乃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始行提起上訴(以抗告狀提出),已逾十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