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與丁○○得知位於 基隆市 ○○區○○○路○○○巷○○○號基隆市大德國中之「納莉風災校園整建工程」,已於九十二年初由 羅馬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羅馬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餘萬元得標,渠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丁○○、乙○○二人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工地,向羅馬公司現場負責人戊○○佯稱知悉該工地挖土機等機具設備遭他人破壞一事,並表示該工程車輛造成民眾及兒童不安為由,要戊○○找人與他商量;翌日(十四日)晚間六時許,戊○○在基隆市大船入港餐廳邀請丁○○、乙○○二人共餐,雙方於用餐之際丁○○要求戊○○提出「價錢」解決工程車輛進出工地之問題,戊○○旋於十五日報警處理。丁○○、乙○○二人承前接續之犯意,於六月十九日再次前往工地,要求戊○○「拿出五十萬元找人指揮交通、清掃馬路,否則要阻止工程車輛進入並毀損工程車,讓該工程別想開工,最好收工回去」等語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丁○○復於二十日偕同不知情之友人丙○○再次前往工地索討款項,商談之際並向戊○○稱「兄弟的部分替你處理」、「兄弟事是我要跟 阿猴 說的」、「代表兄弟事、地方事來跟你說」、「我 金童 不敢拿錢不做事」等語,且於戊○○表示基隆市政府尚未給付工程款無法支付五十萬元時,丁○○再以「不然叫他不要做了,看你們要怎麼走」等言語要脅戊○○,嗣經戊○○要求減少款項後,雙方應允由戊○○給付四十萬元擺平此事。嗣丁○○、乙○○及不知情之友人丙○○三人於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工地,丙○○在外等候,丁○○、乙○○二人則進入工地辦公室,向戊○○取款四十萬元時,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起出現金四十萬元(均已發還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至基隆市○區○○○路○○○巷○○號基隆市「大德國中」工地找尋告訴人戊○○,並與戊○○談及該工地車輛進出基隆市中山區居仁里之情形;被告乙○○亦不否認於前述時、地與被告丁○○一起去工地找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
是請戊○○對於工地進出之車輛多注意一下,翌日戊○○打電話叫伊至基隆市大船入港餐廳一起用餐,當時戊○○的朋友有問『要什麼價碼』,伊回答『不是要錢』,之後就未再談論此事,經過五、六天,戊○○又以電話通知伊至工地,表示要拿出五十萬元作為回饋金,後來戊○○拿四十萬現金出來,因為自己不需要該筆錢,而乙○○願意顧路,所以交由乙○○清點收取,都是戊○○以電話聯繫伊上去工地,卻又向警方報警明顯要陷害伊」云云;被告乙○○則以:「是丁○○約伊共同去工地找戊○○,要告訴人在車輛進出時派人管制,後來丁○○說戊○○請吃飯,到了餐廳喝了兩、三杯酒就醉倒,完全不知餐廳內發生何事,六月二十一日也是丁○○說戊○○叫他到工地,由被告丙○○駕車搭載渠二人一起到工地,抵達後戊○○拿出一筆錢,自己感到很驚訝,此時才知道是戊○○人拿錢請丁○○去僱用工人,事前完全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乙○○連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九日、二十一日,共同至「大德國中」工地、及「大船入港」餐廳等處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及收取款項等情狀,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稱:「五月二十六日上班前,工地司機發現挖土機遭人破壞就向大德國中校長講,由校長打電話到派出所備案,後來警察一直在附近巡邏並表示『如果有問題直接打電話到派出所』。六月十三日下午兩點多,丁○○、乙○○二人到工地找我,我帶他們到工地事務所,丁○○稱『我是金童,你認識我嗎?』,我答『不認識,但知道你』,丁○○說『聽說挖土機被破壞』,我問『你怎麼知道』,丁○○答『你叫什麼人處理,就叫什麼人出來處理』,我直覺對方是來要錢(因為在某工地有類似情形被要錢),當天沒有結果不了了之,當天乙○○坐在丁○○旁邊沒有發言。隔天(六月十四日)晚上六點多,我跟朋友 董仔 在大船入港餐廳吃飯,跟董仔提及此事,董仔表示認識丁○○,好意邀丁○○出來把事情說一說,是董仔自行打電話約丁○○,一會兒丁○○跟乙○○來到餐廳,董仔將丁○○拉到一邊勸『不要如此做,大家都認識』,丁○○不太願意接受董仔的調解,董仔要我直接和丁○○協調,丁○○在餐廳直接說『你開個價』,我跟丁○○說『這是公共工程沒有什麼利潤,很難接受你要開的價格』,因為怕場面難看彼此沒有再談下去,董仔約雙方去唱歌,丁○○及乙○○二人都有到愛九路唱歌,當天沒有再談及此事,約一個小時後,雙方就解散。十九日下午兩點多,丁○○帶乙○○來工地,丁○○說『今天若譙不好,你們不要做了』就離開,當天因為丁○○如此表示,所以十九日當天兩台混凝土車沒有從通仁街上來工地,而是繞道從○○○區○○○○○道路上來工地。十九日當天下午我就到二分局報警,二分局的員警聯絡憲兵調查站人員甲○○來工地喬裝工地主任。六月二十日下午二點左右(不記得是不是我打電話約丁○○上來工地),丁○○和丙○○上來工地找我,丁○○說『這個事情要伍拾萬才能解決,沒有拿錢出來的話工地就不要做了』,我表示『要跟股東談一談,如果股東答應就給你們錢』,記得丁○○的重點是要錢,講沒幾句話就離開,在丁○○離開後,我有向股東表示『如果不給錢,工地可能會做不下去』,股東叫我自己去跟金童談,底線是四十萬,當天我打電話給丁○○示『股東說最底線是四十萬』,丁○○答應這個數額,雙方約定在明天同樣時間、地點交款。二十一日交錢當天員警就在現場埋伏,當天丁○○拿到錢交給乙○○時,對我說『以後兄弟的事,不會再找你囉嗦,如果有事情的話,就打電話給乙○○』,我還沒有抄下乙○○的電話,警察就進來了,乙○○拿到錢時,沒有講話,表情也不驚訝。」等情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告訴人戊○○交付四十萬元款項之照片四張在卷可參,告訴人前開指述情節應非虛妄。
(二)且依證人即先後三次到場蒐證之基隆市憲兵隊憲調組人員甲○○到院結證稱:「二分局接獲告訴人報案,因為怕二分局刑警為被告所認識,所以請憲兵隊協助偵查。當時我以工地主任的身份到過現場三次,丁○○、乙○○二人在六月十九日到工地現場討論金錢的問題,因為工地施工會影響到里民的安全及道路的清潔,要求業主拿出五十萬元,被告均用台語交談,態度很強悍,言談中交雜三字經。第二次是六月二十日,當天丙○○、丁○○二人到工地,丙○○有進去事務所內,坐在丁○○的旁邊,沒有發言,但東張西望。第三次是六月二十一日,丁○○、乙○○到事務所內,丙○○在外等候,從頭到尾都是丁○○在講話,後來被害人就把錢拿出來交給丁○○,丁○○將錢從袋內拿出來清點,再將錢交給乙○○,約莫過了兩分鐘,埋伏員警就進行逮補。」等語,與其於偵查時證稱:「六月十八或十九日被告丁○○與乙○○去找告訴人,由被告丁○○向告訴人表示要告訴人出價五十萬元,否則阻止工程車進入並要砸車等語,被告乙○○在旁吃檳榔,告訴人說要考慮一下,被告丁○○與乙○○就離開」等語(偵卷第六八、六九頁)一致,並有六月二十及二十一日警方現場蒐證錄影帶二卷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證人前開所述屬實。
(三)又查,警方前開蒐證錄影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六月二十日之蒐證錄影帶顯示:「被告丁○○及丙○○(詳後證述)與告訴人戊○○於二十日商談時,被告丁○○不斷提及『兄弟』、『包括兄弟事、里民事,我一定幫你處理妥當,否則我金童不敢拿錢不做事』、『明天誰起來說就被我打死,誰不知道這件我在處理,莊裡沒人敢跟我假肖』、『這個價錢就好,工程順利,不會囉唆』,要求戊○○回饋,否則僱用里民、幫戊○○省錢及處理事務以求工程順遂,甚於戊○○稱無法支付五十萬元時,要被害人『不要做了』、『沒必要一隻豬扒幾次皮』等語」;同月二十一日之蒐證錄影帶顯示:「被告丁○○對戊○○表示『如果不幸有人來,就打電話給乙○○或我,我們就起來』、『兄弟不會來了,如果有人來囉唆,就是在找我與阿猴的麻煩』,被告乙○○則表示『我們有我們的原則』,被告丁○○於收受戊○○交付之四十萬後,將錢放入紙袋內交給乙○○,乙○○略為整理紙袋捲起來,被告丁○○向戊○○稱『下面里打量好,不會有困擾』等語」,有該等錄影帶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偵卷第八二至八四頁)足證,前開蒐證錄影帶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再次勘驗蒐證錄影帶結果與檢察官勘驗結果相符,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丁○○前往工地並非單純聊天,該筆款項亦非告訴人戊○○主動提出,實係被告丁○○以若不給付款項,將導致不良份子前來阻礙該工程進行為由,恐嚇告訴人戊○○所取得之財物;次依二十一日被告丁○○於帶同被告乙○○前往工地取款時,被告丁○○向告訴人戊○○表示如果有他人「前來」工地及車輛進出等事宜可找被告乙○○處理,被告乙○○則當場表示其與被告丁○○有其等之「原則」等語,益證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恐嚇被害人款項犯行。況且,該工程若有危及當地居民安及須清掃該工程所遺留在道路上之廢棄物等事宜,自得由相關單位出面,或由告訴人自行僱工處理,何須被告二人越俎代庖,更與所謂「兄弟」無涉。又被告乙○○若係合法向告訴人尋求工作機會,告訴人何須交付款項,又與其上述所稱「原則」何干?且該工程所在地之居仁里里長並無要求被告丁○○、乙○○前去協調任何事宜等情,業據當地居仁里里長己○○於警訊中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調查時陳述明確;雖被告丁○○於偵查時曾提出證人己○○簽署之證明書一份及聲請本院調閱告訴人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圓其說,然該證明書內容與己○○於本院所述:「沒有委請丁○○代表里民上去工地和戊○○談」等情大相逕庭,是該證明書所載,應屬虛偽;至於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上開告訴人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結果,雖有告訴人戊○○撥打被告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紀錄,惟此僅足證明告訴人於遭恐嚇之際曾多次與被告丁○○聯繫之事實,尚非得做為被告丁○○向告訴人恐嚇一節係遭人設計陷害等情,附此說明。綜上,被告丁○○、乙○○二人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渠等恐嚇取財未遂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到院供陳「阿猴和本案無關,只是在言談中談及他」等語,本院亦查無被告丁○○等人有另與「阿猴」之人共犯本案之積極證據,公訴人誤以被告二人與綽號「阿猴」之人間有共犯關係等情,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多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向戊○○以言詞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其仍屬一犯罪之數動作,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查被告乙○○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遭警埋伏查獲,而未至取得恐嚇款項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則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不法利益、以言詞恐嚇之手段向承包廠商取財、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乙○○及綽號「阿猴」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得知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基隆市大德國中之「納莉風災校園整建工程」,已於九十二年初由羅馬公司以一千五百餘萬元得標,渠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首由丁○○、乙○○二人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工地,向羅馬公司負責人戊○○佯稱知悉該工地挖土機等機具設備遭他人破壞一事,並表示該工程車輛造成民眾及兒童不安為由,要戊○○找人與他商量,且於翌日晚間六時許,在基隆市大船入港餐廳用餐之際,丁○○進而要戊○○提出「價錢」,戊○○旋於十五日報警處理;丁○○、乙○○二人更繼於六月十九日前往工地,要求戊○○拿出五十萬元找人指揮交通、清掃馬路,否則要阻止工程車輛進入並毀損工程車,讓該工程別想開工,最好收工回去等語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丁○○復於二十日帶同丙○○再次前往工地索討款項,商談之際並向戊○○稱「兄弟的部分替你處理」、「兄弟事是我要跟阿猴說的」、「代表兄弟事、地方事來跟你說」、「我金童不敢拿錢不做事」等語,且於戊○○表示基隆市政府尚未給付工程款無法支付五十萬元時,丁○○卻以「不然叫他不要做了,看你們要怎麼走」等言語要脅戊○○,後經戊○○要求後應允給付四十萬元。嗣丁○○、乙○○、丙○○三人於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工地,並由陳、張二人向戊○○取款時,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起出現金四十萬元,因認被告丙○○與丁○○、乙○○、綽號阿猴間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斷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之蒐證錄影帶顯示,被告丁○○向告訴人不斷提及「兄弟」、要求告訴人回饋否則僱用里民、幫被害人省錢及處理事務以求工程順遂,甚於告訴人稱無法支付五十萬元時,要被害人「不要做了」等語,而被告丙○○則坐於被告丁○○身旁不時與被告丁○○眼神交會等情狀,核與證人甲○○具結證稱:被告丁○○與丙○○在場時亦是與告訴人談價錢,後來告訴人說如果不給會如何,被告丁○○很生氣叫告訴人不要做了,收一收,被告丁○○與丙○○就離開,告訴人追出去請求告二人給予一天的時間考慮,被告丁○○與告訴人說話時,被告丙○○在一旁張望,有時被告丁○○在確認或提及某些事情時,會與被告丙○○互望一下等語。足資證明被告丙○○對被告丁○○本件犯行有所認識,進而在於翌日再駕車搭載被告丁○○、乙○○共同前往取款。從而,被告丙○○與被告丁○○、乙○○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無訛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因為休假到基隆找丁○○遊玩,二十日應丁○○要求載丁○○去工地,不知是去要錢,後來才知道雙方討論錢的事情,二十一日吃完中飯由丁○○載去工地,事情完全不知情」等情。經查: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丙○○是從桃園來找我,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才請他載我去工地,他是無辜的」等語,核與被告丙○○前開所辯情節相符;且依告訴人戊○○到院證稱:「二十日丙○○和丁○○來工地時,無任何表示,坐在那邊沒有講話,沒有(因丙○○在場使我屈服於丁○○的要求),因為丙○○的感覺很自然」等語、及證人甲○○到院證稱:「二十日丙○○和丁○○到工地,丙○○有進去事務所內坐在丁○○旁邊,沒有發言但東張西望」等語觀之,被告丙○○確於二十日陪同被告丁○○到工地向告訴人 劉國人 索款,然被告丙○○並無任何積極之舉動或言詞附和被告丁○○,告訴人戊○○亦未因被告丙○○在場而加深其受恐嚇之情緒,能否僅以被告丙○○於被告丁○○二十日向告訴人戊○○恐嚇取款之際在場,即認定其與被告丁○○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並非無疑。且依警方蒐證錄影帶隊驗之結果,被告丙○○二十日與被告丁○○進入工地事務所內,於丁○○說話時並未出言,然有互望之情形;二十一日被告丁○○、乙○○進入工地事務所取款,警方逮捕時,丁○○稱「外面的人只是桃園朋友載我來的」,之後畫面才出現丙○○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丙○○縱於被告丁○○於談話過程中與其互望之事實,尚難逕以此互望之眼神,遽為認定被告丙○○對被告丁○○恐嚇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且被告之辯解又有合理懷疑之空間,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依法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