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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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О號
自訴人己○○
丁○○自訴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蔡銘書 律師被告丙○○
癸○○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癸○○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成立綠奇葩有限公司(下稱綠奇葩公司,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後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變更為被告癸○○),並對外招攬加盟店從事咖啡飲料販售業務,以個別要約方式請自訴人丁○○、己○○等到渠等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六樓之六之公司所在地,在現場擺設咖啡示範加盟店、樣品屋,同時提供精美加盟企畫書乙份、現有加盟營業中店面之彩色影印,表示加盟者需投資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基於互惠原則,由被告丙○○出資四十萬元(以提供機器設備出資),加盟者(即自訴人)方面則需提出四十萬元現金,由加盟者和被告各佔百分之五十股權,並由被告統一經營採購及管理,另基於業務機密商標專利、智慧財產及專業技術等因素,需待正式加盟後,依企畫書及合約內容始逐項履行、各配合廠商授權證明及合作契約方可出示,然當自訴人等加盟並付清尾款後,被告丙○○、癸○○均未能依照企畫書中所述,提出與國外知名廠商合作契約、授權證明,且簽約時所稱現有營業點事實上均非綠奇葩加盟店,更沒有營業事實,只有設在公司所在地之樣品店,且被告丙○○、癸○○也未依加盟合約第二條之開業協助條款提供專業講師、教育教材,更無依企畫書內所示之廣告及造勢活動之執行事實。
再者,自訴人己○○加盟店位在台北縣板橋市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店(下稱板橋家樂福店)、自訴人丁○○加盟店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大江購物中心四四三臨時櫃(下稱大江店),被告丙○○實際均僅承租臨時櫃(即俗稱花車)三個月,期滿需視家樂福公司、大江購物中心決定是否續租,顯見被告丙○○本即無長久經營之意,卻欺騙自訴人己○○、丁○○與其簽署三年之加盟合約,並用合約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不利自訴人之條款恫嚇之。另自訴人丁○○部分,除前揭事實外,被告丙○○竟利用該大江店先行騙取另一被害人壬○○四十萬元,並在與壬○○加盟問題尚未解決前,再轉賣自訴人丁○○詐得款四十萬元,顯有詐欺之意圖。末以,被告丙○○、癸○○與自訴人己○○、丁○○雖名為加盟,實則存有合夥之性質,被告二人就此合夥生意,負責掌管員工薪資發放、廠商款項支付及會計帳目之製作,卻積欠廠商貨款、剋扣員工薪資不發,造成員工流動率頻繁,影響店內運作,被告二人再反羅織罪名加諸自訴人身上,從未就每月盈餘分配予自訴人,另外被告二人負責加盟店咖啡之進貨購買,然被告向自訴人己○○、丁○○陳報購買設備、原料價格,皆添加兩倍以上之價格,因認被告丙○○、癸○○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委託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需有受他人委託人之事務,無論是具體事務或一般事務,而且行為人於處理受委託事務,主觀上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此所謂不法之利益,係指以非法之手段,而得法律上不應得之利益,綜上言之,背信罪之構成須其主觀有背信之故意及意圖,在客觀上行為人所為是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行為結果上造成受託人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或損失,始可構成。
三、本件自訴人己○○、丁○○認被告丙○○、癸○○二人共同涉犯詐欺、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自訴意旨所述情節,以及加盟合約書、加盟企畫書、報價單、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丙○○、癸○○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背信犯行,均辯稱:綠奇葩公司在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將負責人改為癸○○,但仍是由被告丙○○負責經營,當初與自訴人丁○○、己○○簽約也均由丙○○負責,癸○○並未參與;當初自訴人丁○○僅是以投資性質投資四十萬元,店內器材設備則由渠等公司提供,公司再以每月一萬八千元聘請丁○○當大江店店長,至於自訴人己○○部分,原先是由庚○○接洽,後來才由丙○○出面與己○○簽約,加盟情形也是跟丁○○一樣,但大江店、板橋家樂福店正式開店營業後,因景氣不好導致營運成果不佳,丁○○、己○○不願負擔一半虧損責任,所以才告我們詐欺;另外,我們公司是經營咖啡店,沒有所謂的專利商標,而且我們在美國時就有開咖啡館,本身就有技術,也有安排老爸咖啡店的人以及老師來公司指導,公司所提供咖啡豆都是由老爸咖啡公司進貨,也是依據市場行情來報價,絕對沒有詐欺或背信等語。經查:
㈠詐欺部分:
⑴本件自訴人丁○○、己○○指稱被告丙○○、癸○○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丙○○、癸○○均未能依照企畫書中所述,提出與國外知名廠商合作契約、授權證明,簽約時所稱現有營業點事實上均非綠奇葩加盟店,更沒有營業事實,只有設在公司所在地之樣品店,且被告丙○○、癸○○也未依加盟合約第二條之開業協助條款提供專業講師、教育教材,更無依企畫書內所示之廣告及造勢活動之執行事實;再者,被告丙○○就自訴人所加盟之大江店、板橋家樂福店均僅承租三個月的臨時櫃,卻欺騙自訴人己○○、丁○○與其簽署三年之加盟合約,並用合約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不利自訴人之條款恫嚇之,顯見被告丙○○本即無長久經營之意,另自訴人丁○○部分,除前揭事實外,被告丙○○竟利用該大江店先行騙取另一被害人壬○○四十萬元,並在與壬○○加盟問題尚未解決前,再轉賣自訴人丁○○詐得款四十萬元等情,認被告丙○○、癸○○有詐欺行為。然上情均為被告丙○○、癸○○所否認,並辯稱:公司實際經營者為丙○○,簽約事宜也都是丙○○負責,公司確實有提供咖啡教育課程,安排各加盟店店長及工讀生接受訓練,另有製作教學光碟提供給各加盟店等語。經查,綠奇葩公司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公司代表人為丙○○,其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更改代表人為癸○○一情,固有綠奇葩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丙○○、癸○○所為不否認,堪認為真實,然綠奇葩公司事務、加盟店設備採購、及與自訴人丁○○及己○○商談加盟事務均是由被告丙○○出面洽談、負責,被告癸○○均未實際參與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丁○○、己○○亦自陳:當初加盟時都是丙○○與其商談,後來是因為加盟店營運所得是匯入癸○○戶頭,存證信函也是以癸○○名義發的,且其為公司代表人,所以告癸○○詐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丁○○、己○○均未能明確指出被告癸○○係於何時地、施用何種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已難認被告癸○○有何詐欺之行為。
⑵再者,自訴人丁○○、己○○指稱於簽約當時被告丙○○佯稱取得國外知名
廠商合作契約、授權證明,並稱現有多家營業點,但經查證均非屬實,其以此手段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同意加盟,並交付加盟金四十萬元,顯有詐欺意圖等語。然觀諸卷附綠奇葩公司與自訴人丁○○、己○○所簽立之加盟合約書、加盟企畫書內容,其中在加盟企畫書之「我們的合夥伙伴」中提及:「綠奇葩RICHCAFE義式蒸餾露天咖啡館為了能以最好的咖啡提供台灣消費者,我們與國際名牌斐聲企業合作,精選義大利國寶「ILLY」咖啡豆,共同開創咖啡新紀元‧‧‧『初期我們將』使用咖啡豆原廠指定之ESPRESSO咖啡機‧‧‧『長期我們將』與以義大利生產ESPRESSO咖啡機最大工廠之一的NUOVASIMONELLI公司洽談ESPRESSO咖啡機器的代理權,長期配合以確定我們貨源穩定性‧‧‧綠奇葩歐式露天咖啡館『將』選擇搭配已有長久穩定市場營銷經驗的國內知名咖啡商,為長期國內咖啡豆的配合廠商」,是上開加盟企畫書中固對該事業未來遠景、長期發展加以描述,但內容中並未明確指出綠奇葩公司已與何家知名廠商簽約,而自訴人丁○○、己○○既已實際審認該合約內容,並經斟酌考量該投資活動、對象之風險,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後,自願與被告丙○○簽立加盟合約,也未能提出實證證明被告丙○○、癸○○於簽約之初,就此部分曾為任何特別擔保、保證,自難僅依此即認被告丙○○、癸○○有施用何種詐術,並因而使自訴人丁○○、己○○陷於錯誤而簽立該加盟合約。至自訴人指稱被告丙○○、癸○○實際上並未開設多家加盟店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有幫丙○○裝潢加盟店,其中示範店是在丙○○公司裡,另外西門店(位在台北市區西門町內)、大江店(位在大江購物中心)、中和店(位在台北縣中和市區內)均是由伊負責裝潢整修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甲○○也證稱:其是在九十年十二月間加盟,店是開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庚○○即介紹自訴人己○○加盟之人亦證稱:當初介紹己○○與丙○○簽約前,丙○○有拿各加盟店的照片給己○○看,其中中和店及大江店均有實際經營,後來也有帶己○○到中和店(甲○○所加盟經營)察看,之後也有帶己○○到板橋家樂福看場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再者,自訴人己○○係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與綠奇葩公司簽立加盟合約,自訴人丁○○則係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約,此為自訴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各該加盟合約書附卷足資參考,顯見自訴人丁○○、己○○與被告二人簽約前,被告丙○○、癸○○所經營之綠奇葩公司除自訴人所加盟之大江店、板橋家樂福店外,確實另開設其他加盟店,應屬無疑,至各該加盟店其後或因經營不善,或因其他糾紛致未能繼續營業,或營業時間短暫,然究不能以此推認被告丙○○、癸○○與自訴人丁○○、己○○簽立契約之初,即有以此為詐術而詐騙自訴人之行為。此外,自訴人丁○○、己○○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在簽約時,被告丙○○、癸○○所提供之營業點均非綠奇葩公司加盟店,且無營業事實之情,渠等空言主張被告丙○○、癸○○有欺瞞行為,顯不足採信。
⑶至自訴人丁○○、己○○復指稱被告丙○○、癸○○並未依加盟合約所載提
供提供專業講師、教育教材或其他課程訓練云云,然證人即大江店員工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丙○○、癸○○曾到大江店巡視、補貨,也有告訴我們這些咖啡的機器設備如何使用,他們也許有特別安排課程或老師來教,因為丁○○來之前的店長有提到公司有提供員工訓練,但是因為其白天要上課,所以沒有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壬○○亦陳稱:簽約時被告有說會提供教育訓練,後來有要其去上課,但其因為上班關係所以沒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甲○○也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開業之後,公司有邀集其與其太太到總公司受訓,但只有兩天、幾個小時,並沒有完整訓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依上述證人戊○○、壬○○、甲○○等人證言,顯可認被告丙○○、癸○○所經營之綠奇葩公司確實有提供各加盟店開業之教育訓練,被告二人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雖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訓練過程或非完整,也未徹底要求加盟者均需到場接受教育訓練,然此僅為雙方間契約是否完全給付、給付有無瑕疵之問題,自難以此即認被告丙○○、癸○○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⑷至自訴人丁○○指稱被告丙○○就大江店部分有一店兩賣之情形云云。然查
,被告丙○○陳稱:伊與壬○○間之加盟契約在九十年十月間即已終止等語,核與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在九十年間加盟綠奇葩公司,當初是約定在大江購物中心四樓設點經營,投資三十萬元,由被告負責經營,後來因為被告借款十五萬元未返還,所以提出詐欺告訴,並且要求解除加盟契約,丙○○就開一張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給其、退還加盟金,但後來也跳票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可認被告丙○○與證人壬○○固曾於九十年間簽立加盟合約共同經營設於大江店之加盟店,惟已在九十年十月間解除契約,並退還加盟金,是被告丙○○就該分店再與自訴人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立加盟合約,自難認被告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背信部分:
⑴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
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給付有無瑕疵,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自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合先敘明。
⑵查本件自訴人丁○○、己○○固與被告丙○○、癸○○所經營之綠奇葩公司
簽訂加盟合約書,並約定(即加盟合約第六條)有關產品供應是「甲方(即綠奇葩公司)於乙方開店後應免費提供六十磅之咖啡豆供乙方於第一個月使用。本契約有效期間乙方營業所須之生財器具、器材、設備、銷售產品及物料等,均由甲方統一採購或由甲方指定採購廠商由乙方逕向其採購。如甲方所提供之貨品及服務,經乙方諮詢相關事項後有更優惠之價格,乙方得向甲方提出建議替代,甲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除上述規定外,乙方不得私下擅自向任何第三人採購及販賣。甲方亦不得無故拒不提供貨或拒不提供技術支援」,此有上開加盟合約書附卷足參,惟依照上開合約書內容觀之,綠奇葩公司固有提供加盟店生財器具、器材、設備、銷售產品及物料等義務,然契約中並未約明或特別保證所其提供之生財器具、器材、設備等必須為全新物品,而自訴人丁○○、己○○亦不否認綠奇葩公司或被告丙○○、癸○○確實已提供加盟店必備之生財器具、器材、設備、銷售產品及物料等,然僅
爭執所提供之生財器具等均為中古機器云云,但自訴人丁○○、己○○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癸○○所提供之機器設備等均為中古而有何不堪使用之情形,而足以證明被告丙○○、癸○○有何背信犯行;況縱如自訴人所述所提供之機器設備均為中古,亦僅係被告二人所為是否合乎雙方債之本旨,是否以完全給付之問題,此乃雙方間之民事糾紛,蓋與本件被告丙○○、癸○○是否涉犯背信犯嫌無關。再者,綠奇葩公司或被告丙○○、癸○○之所以須負擔提供自訴人生財器具、器材、設備、銷售產品及物料等義務,乃係源自前開與自訴人丁○○、己○○簽立之加盟合約所衍生之義務,被告丙○○、癸○○並未另受自訴人丁○○、己○○之委任,當與刑法背信罪所定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況依上開加盟合約書所載,自訴人丁○○、己○○如認綠奇葩公司或被告丙○○、癸○○所提供之生財器具、器材、設備、銷售產品及物料有更優惠價格,自得向綠奇葩公司或被告丙○○、癸○○提出建議替代,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丙○○、癸○○二人有何違背契約,或涉有背信之行為。
㈢綜上,自訴人丁○○、己○○既係出於自由意願、並審酌、評估相關投資風險
後,與被告丙○○、癸○○所開設之綠奇葩公司簽立加盟合約,被告丙○○、癸○○亦就各該加盟店(大江店、板橋家樂福店)為相當之裝潢,並提供必要之生財器具、器材、設備、銷售產品及物料出租廣告,但未為任何保證賺取利潤之承諾,則被告丙○○、癸○○所為究與契約意旨無悖,亦無施用任何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可言,而本件雙方所營事業終未能賺取利潤,此乃自訴人投資、合夥經營本須承擔之風險,實難將此不利益全然歸由被告二人承擔,並以此推認被告丙○○、癸○○涉有詐欺、背信罪責。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丁○○、己○○所提出上開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丙○○、癸○○有何其所指訴之詐欺或背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丙○○、癸○○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背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丙○○、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潘進順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