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鵬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具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2號被告黃鵬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從析離,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2號予以簽結在案,有上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聲沒字第902號卷第3頁),是該吸食器既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