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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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昌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7年度偵字第286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smally商標之雨衣共拾叁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昌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smally商標之雨衣共13件(聲請書誤載為12件,應予以更正),乃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乙節,有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證明書存卷可憑,是扣案之物品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且此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本案扣得之smally商標之雨衣共13件,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商標權人證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據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翊芳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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