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文凱俊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文凱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文凱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8月2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受刑人113年8月2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2之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