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良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633公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良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
0.3633公克)、吸食器1組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1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2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中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被告於112年3月26日21時3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前所為,為強制戒治效力所及,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本案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633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院111年1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2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