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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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再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小抗字第6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79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小抗字第6號裁定(下爭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是原裁定為小小額訴訟第二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誤繕為抗告),然依前揭規定,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故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鄭佾瑩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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