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陳志彰陳怡婷涂國誠黃志宏顏宏義簡維良陳正松陳志坤林世芳 (聲請書漏載後8人)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6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8公克、1.0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志彰、陳怡婷、涂國誠、黃志宏、顏宏義、簡維良、陳正松、陳志坤、林世芳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48公克)、白色粉末1包(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2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32號卷第27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規定,縱認所有人不詳,仍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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