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志豪於民國112年7月3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往存德街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3段與存德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往存德街,適 蔡秉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秉迅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暴露於其他特定之因素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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