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瀚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瀚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邦街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連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入連城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不慎撞擊於連城路行人穿越道上步行之告訴人 衛漢君 ,致衛漢君受有左膝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