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3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892號聲請人 何縈翊
何貞儀 陳永誠 王姿云 王偉至 賴亭林堉盛 林玟潔 朱楠竫 江佳璇 江佾璇 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鳳如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江明璟 聲請人 朱姜羽 兼法定代理人 朱炯達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聲請人 賴玥凝
賴瑆辰 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賴俊宇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羅韻婷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林月紅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聲請人何縈翊、何貞儀、陳永誠、陳鳳如、朱炯達、王姿云、王偉至、 賴亭諭 及賴俊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聲請人林堉盛、林玟潔、朱楠竫、江佳璇、江佾璇、朱姜羽、賴玥凝及賴瑆辰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曾孫輩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及通知書等聲請核備。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之人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林月紅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聲請人何縈翊、何貞儀、陳永誠、陳鳳如、朱炯達、王姿云、王偉至、賴亭諭及賴俊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聲請人林堉盛、林玟潔、朱楠竫、江佳璇、江佾璇、朱姜羽、賴玥凝及賴瑆辰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曾孫輩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尚有 吳繼雄 未為拋棄繼承,有前揭書證可憑。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吳繼雄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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