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3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892號聲請人 何縈翊
何貞儀 陳永誠 王姿云 王偉至 賴亭 諭 林堉盛 林玟潔 朱楠竫 江佳璇 江佾璇 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鳳如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江明璟 聲請人 朱姜羽 兼法定代理人 朱炯達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聲請人 賴玥凝
賴瑆辰 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賴俊宇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羅韻婷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林月紅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聲請人何縈翊、何貞儀、陳永誠、陳鳳如、朱炯達、王姿云、王偉至、 賴亭諭 及賴俊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聲請人林堉盛、林玟潔、朱楠竫、江佳璇、江佾璇、朱姜羽、賴玥凝及賴瑆辰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曾孫輩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及通知書等聲請核備。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之人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林月紅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聲請人何縈翊、何貞儀、陳永誠、陳鳳如、朱炯達、王姿云、王偉至、賴亭諭及賴俊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聲請人林堉盛、林玟潔、朱楠竫、江佳璇、江佾璇、朱姜羽、賴玥凝及賴瑆辰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曾孫輩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尚有 吳繼雄 未為拋棄繼承,有前揭書證可憑。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吳繼雄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