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秀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秀如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街2段與中和街2段383巷交岔路口前,欲左轉中和街2段383巷往南續行時,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撞及自中和街2段383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停等之告訴人 陳玉琴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深撕裂傷併肌肉部分受損(範圍8×8平方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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