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82號原告 陳考 被告 陳宇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地下停車場第53號車位(下稱系爭53號車位)之使用權人,被告則為相鄰第5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54號車位)之使用權人。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某時許,將其所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系爭53號車位,並無越界情事;詎於同日21時30分許,被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系爭54號車位時,因認為原告停放車輛方式不當,導致被告車輛之車門無法開啟,竟報警前來處理並對原告提起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告訴,然被告明知其停放車輛時,原告早已先將其車輛停放在系爭53號車位,並無越界,自無對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其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事,甚且被告報警後亦經警方告知其所告罪名應無法成立,然被告仍執意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且將提起刑事告訴之事週知社區其他住戶,使社區管理委員會數次向原告詢問關切,亦使社區住戶誤認原告是個不講道理的人,幸被告所提刑事告訴 嗣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7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8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18843號不起訴處分)。茲因被告捏造原告有強制犯行之事實,對原告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且將提起刑事告訴之事週知社區其他住戶,所為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妨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採取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作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㈡被告應於原告居住之社區張貼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期在系爭53號車位堆置雜物阻礙道路,更於110年5月3日當日,停放車輛時蓄意以龐大車體逾越中線之方式妨礙被告停車及下車,被告與家母因長期受到原告此種干擾,經警方到場協調無果後,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只能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訴訟。原告於收受第18843號不起訴處分後對被告提出誣告訴訟,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26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32619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已說明:「依現場照片,告訴人(即原告,下同)車輛並未停放在車停車格正中央,且該車右側緊鄰於停車格邊線處,而與被告車輛間隔距離經目測不到半公尺,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足徵於此情形下,並無足夠空間供被告之駕駛座車門完全開啟,參之告訴人經通知到場後,仍拒絕移車之情......」,可知被告在受害後仍善盡公民之良善義務盡其溝通協調與蒐證之責任,非迫不得已,不妄加訴訟。且我國司法制度採無罪推定原則,在法院判決確定前皆屬無罪,而配合檢警調查以釐清真相為公民應盡義務,斷無原告所指「顯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事。又依我國司法制度,警方僅有調查權,被告於受迫害後能維持公平正義者唯有檢方與法院,警方之意見為其個人見解,對被告尋求司法上公平正義並無幫助,故被告不予採納,參第32619號不起訴處分理由提及:「是被告對告訴人(即原告)提出妨害自由案件告訴,尚非事出無因或出於故意虛構、捏造,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益徵被告已善盡蒐證義務,並無捏指之情事。再者,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乙事,僅告知利害關係人即被告之母,並無再告知任何不相關人士,被告亦未曾聽聞社區住戶有在討論此案,因此原告所指訴內容均為無證據之臆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3日21時30分許,將其所有車輛停放於系爭54號車位時,因認為原告停放車輛方式不當,導致被告車輛之車門無法開啟,竟報警前來處理並對原告提起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告訴,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第188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捏造原告有強制犯行之事實,對原告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且將提起刑事告訴之事週知社區其他住戶,所為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妨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1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應於原告居住之社區張貼道歉啟事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論述如下:
(一)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規定。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準此,倘不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二)經查,被告指訴原告妨害自由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嗣後原告對被告提出誣告訴訟,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2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觀諸前案停車場現場照片,事發時,被告之小客車停放在第54號停車格,告訴人(即原告,下同)之小貨車停放在相鄰之第53號停車格;復依現場照片,告訴人車輛並未停放在停車格正中央,且該車右側緊鄰於停車格邊線處,而與被告車輛間隔距離經目測不到半公尺,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足徵於此情形下,並無足夠空間供被告之駕駛座車門完全開啟,參之告訴人經通知到場後,仍拒絕移車之情,有前案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當時確係因遭告訴人之車輛停放方式致無法自駕駛座下車,告訴人復拒絕移車,是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案件告訴,尚非事出無因或出於故意虛構、捏造,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對原告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被告並非憑空捏造原告有強制犯行之事實,亦無濫用告訴權誣指原告犯罪,雖最終檢察官以欠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妨害被告自由之犯行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能認為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舉,主觀上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又原告雖指稱被告將提起刑事告訴之事週知社區其他住戶,使社區管理委員會數次向原告詢問關切,亦使社區住戶誤認原告是個不講道理的人等語,然就此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法官問:街坊鄰居如何知道這件事?)因為警察有到我們社區,社區總幹事保全必須通報管委會主任委員。後來第三天之後,主任委員有到現場來看。(法官問:為何警察到你們社區,社區總幹事保全就必須通報管委會主任委員?)因為此事涉及社區安全,因此必須報告主任委員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更徵縱原告所主張社區管委會數次向原告詢問關切乙節屬實,亦係因社區總幹事保全通報管委會而致,並非被告有何公告週知之舉,是被告客觀上亦無原告所指「將提起刑事告訴之事週知社區其他住戶」之事實,更難認其有何原告所指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妨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之事實。
(三)綜上,被告雖有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然其主觀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原告所指「將提起刑事告訴之事週知社區其他住戶」之事實,無法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自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於原告居住之社區張貼道歉啟事,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告賠償1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於原告居住之社區張貼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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