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蕭振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振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蕭振聲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任職於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並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經該公司派至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之一「皇家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皇家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之職務,並負責該大廈之管理、維護、住戶管理費收取及相關廠商維修費用之代收代付等業務,嗣因打電動玩具輸錢,萌生歹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前後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七月間,本其職務向皇家特區公寓大廈住戶所收取:㈠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七千六百十五元,㈡八十九年七月臨時停車費、車位、空房出租費、電梯鋼索費等事務費用計八萬五千八百十元,及㈢皇家管委會所撥入之八十九年六月千翔公司之管理服務費計十五萬五千元等,合計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等款項,均變異持有為所有,侵吞入己花用,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離職時,因無法還款,始為公司發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振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提出上訴理由,然在原審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任職千翔公司、皇家管理委會總幹事及侵占所持有部分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侵占六十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之犯行,並辯稱:其任職期間僅挪用四十餘萬元而已云云。
二、經查,被告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千翔公司職員 白宗弘戴裕民 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提出被告服務保證書、千翔公司前總幹事挪用委員會之款項明細表、皇家特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財務收支明細表、存款簿提款明細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被告於原審並不否認上開文件為真實,亦坦承有挪用四十多萬元屬實,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有由存摺提款一十五萬五千元無訛(見一審卷第十九、二七頁),依其所陳,彙計金額亦達五十五萬元以上,則告訴人所指侵占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應足採憑,被告所辯僅侵占四十餘萬元而已,要屬圖卸民事賠償金額之負擔,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蕭振聲為皇家管委會總幹事,負責該大廈之管理、維護、住戶管理費收取及相關廠商維修費用之代收代付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另侵占千翔公司應賠償皇家管理委員會一萬四千四百元部分,尚查無切實證據以為證明(詳下述),原判決仍併認為侵占範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全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部分可議,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任職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原應努力從公,服務住戶,竟因個人沉於電玩,而侵占業務所持有之住戶繳交款項,已經損害該管理委員會及千翔公司之利益,且被告犯罪後又未將所侵占之款項賠償告訴人,尚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於任職期間,又基於侵占之概括意思,於上開時間侵占管理費一萬四千四百元入己,因認亦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起訴書並未列舉所憑證據,而告訴代理人戴裕民到庭陳稱:此部分係被告領錢未付給廠商,我們公司先墊還,除了管委會之會議記錄外,不易找到證據云云(見本院卷九十年九月十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筆錄)。又依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會議記錄,此部分係記明㈠抽水肥六千四百元,㈡磁卡遺失四千元,㈢管理費未入帳四千元(計一四、四00元,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其內容並非全為管理費,亦與告訴人所指墊款內容未盡相符,則該會議紀錄不適為被告犯罪之證明。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被告蕭振聲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錢艷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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