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受子乙○○所託,平日在宜蘭縣○○鄉○○路○○○號居處代為看顧年僅三歲之孫 林哲弘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明知其居處庭院緊鄰有鋪設柏油、路寬約五點二五公尺(狹路、未劃設分向標線)之鄉道,且庭院與馬路間並未設置區隔之門扇,如幼童擅自超越庭院至道路嬉戲,有遭過往車輛撞及受傷乃致身亡之可能,因此應注意照顧幼童安全,勿讓之擅自進入馬路,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二十餘分許,在庭院見林哲弘牽小型腳踏車(附加輔助輪)欲前往屋外道路玩耍,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繼續督看及時制止或於庭院設置臨時阻隔物,僅以口頭告誡其 孫林哲弘 不得騎車外出,然後即進入屋內,導致年僅三歲之林哲弘逕自騎乘前開腳踏車,於同日時三十分許駛出庭院至往宜蘭方向之粗坑路時,適有甲○○駕駛車號00—八四0五號自小客車沿粗坑路往宜蘭方向行駛,於行經粗坑路六十二號前之狹路時,原應注意車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於狹路偏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進,致與林哲弘所騎乘之小型腳踏車發生相撞,造成林哲弘撞擊後拋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皮下血腫之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旋駕車將林哲弘送醫急救,並打電話向警報案自首而受裁判,然林哲弘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暨被害人林哲弘之父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又㈠本件被害人林哲弘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年僅三歲之幼童,有其年籍資料附卷足憑,其因前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皮下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四幀在卷可憑。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粗坑路六十二號前狹路時,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查被告甲○○倘非駕車偏左(即靠近路旁民宅庭院)行駛,如能注意前開安全規定靠右行駛,與附近民宅庭院保持一定之距離,即不致受庭院所種植樹木遮蔽視線,又被告甲○○明知路旁左側路旁盡為民宅庭院,當知行經宅院前可能發生人、車出入之情形,從而其在行經該處復靠左行駛,自應更加謹慎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卻疏於注意,致被害人林哲弘騎乘小型腳踏車自庭院駛出進入粗坑路時閃躲不及,因而兩車相撞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林哲弘死亡,被告甲○○顯有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雖同案被告丙○○(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受子乙○○所託,平日在居處代為看顧年僅三歲之孫林哲弘,明知居處庭院緊鄰有鋪設柏油、路寬約五點二五公尺(狹路、未劃設分向標線)之鄉道,且庭院與馬路間並未設置區隔之門扇,應可預見幼童如擅自超越庭院至道路嬉戲,有遭過往車輛撞及受傷乃致身亡之可能,自應注意照顧幼童安全,不得讓之擅自進入馬路,而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林哲弘僅為年三歲之幼童,○○○鄉○○路○○○號庭院緊鄰馬路,未設置區隔之門扇可逕行通往粗坑路,同案被告丙○○雖於看見被害人林哲弘牽或騎小型腳踏車(附加輔佐輪)時曾告誡不得外出,然同案被告丙○○明知被害人林哲弘甚為年幼,並無自制及辯識危險之能力,竟疏未注意繼續督看及時制止,或於庭院設置臨時阻隔物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僅以口頭告誡其孫林哲弘不得騎車外出,即逕行進入屋內,放任被害人林哲弘在緊臨道路之庭院玩耍,致被害人林哲弘將腳踏車騎至道路上而發生前開車禍,同案被告丙○○亦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甲○○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林哲弘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甲○○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林哲弘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暨車輛受損照片二十幀在卷可按。參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亦有臺灣省基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基宜鑑字第八八四七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七二九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親自向警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宜蘭縣警察局粗坑派出所函送之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為憑,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於本案中之過失行為及程度,被告甲○○過失行為為本件主要之肇事原因,被告甲○○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僅由汽車強制保險業者支付保險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有受益人領款收據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求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鄧振球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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