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180號
原 告 陳貴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南屏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另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兩造
間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其借款債權不存在。查如附表一編號1、
4、5、6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票面金額分別與如
附表二所示之借據金額相同,且系爭本票其發票日分別為105年
10月、105年11月、105年11月、105年11月,與附表二所示之
借據簽立日期相近,此有系爭本票、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各1紙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7至33頁),且原告並自承:形式
上觀察,除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外,其餘本票均有簽
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依前述法條意旨,系爭本票
與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為準,是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7萬元(計算式:70,000+100,000+100,000+100,000
=370,000)為準;另系爭編號2、3之本票,應與前開價額合
併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萬元(計算式:37
0,000+180,000=5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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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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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001│105年10月5日 │ 7萬元 │105年10月5日 │WG0000000 │
├──┼───────┼─────┼───────┼──────┤
│002│105年9月10日 │ 8萬元 │105年12月30日│WG0000000 │
├──┼───────┼─────┼───────┼──────┤
│003│105年9月10日 │10萬元 │105年12月10日│WG0000000 │
├──┼───────┼─────┼───────┼──────┤
│004│105年11月10日│10萬元 │106年6月30日 │WG0000000 │
├──┼───────┼─────┼───────┼──────┤
│005│105年11月5日 │10萬元 │106年6月30日 │WG0000000 │
├──┼───────┼─────┼───────┼──────┤
│006│105年11月30日│10萬元 │106年6月30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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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借據簽立日期 │借據金額 │償還日期 │
│ │ │(新臺幣)│ │
├──┼───────┼─────┼───────┤
│001│105年10月5日 │ 7萬元 │105年12月5日 │
├──┼───────┼─────┼───────┤
│002│105年11月11日│10萬元 │106年6月5日 │
├──┼───────┼─────┼───────┤
│003│105年11月11日│10萬元 │106年6月10日 │
├──┼───────┼─────┼───────┤
│004│105年11月30日│10萬元 │106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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